(2015)莲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玲诉被告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高玲,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正峰,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白庙村小区1幢1层东户。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力夫,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保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玲诉被告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正峰、被告鑫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力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稍门十字的房屋售予原告,总房款428000元。当时该项目五证齐全,能够办理银行按揭,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确定其为正规项目,和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在2009年3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身份证等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一年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致使原告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80元;2、被告办理房产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诺公司辩称,其并非无故、恶意迟延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材料。办理房产证需要施工单位提供相应的建设图纸与资料,但是被告与施工单位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一直在诉讼,施工单位迟迟不履行其相关义务,不向被告移交办理产权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导致房产证无法如期办理。被告一直在积极努力,只能负责尽快提交资料申请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至于何时能够办下来是政府部门的工作安排,企业无法承诺。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8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鑫诺公司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稍门十字的房屋售予原告,建筑层数地上28层,地下2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84.59平方米,单价为5059.7元,总房款为428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交定金20000元,2007年10月11日交齐首付款178000元(含定金),剩余房款250000元做银行按揭。被告鑫诺公司应当于2009年3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载明: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照第1、3项或者第2、3项处理:1、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45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不退房,被告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其提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0日内仍不能按通知要求提供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资料,则原告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全部责任,以及房产二次过户发生的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诺公司支付首付款178000元。2009年3月底被告鑫诺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80元的计算依据为合同约定的房款的1%。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已付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4280元、履行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义务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玲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4280元;二、被告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高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易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稍门十字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