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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男,汉族。。未受过刑事处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敖某某醉酒后驾驶云D*****号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行驶至白石江公园路口以东3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敖某某血样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77.072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六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