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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甲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广盛,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闻继,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共建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永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希亮,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世东,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广盛、赵闻继,信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希亮、姜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远公司一审诉称:信远公司与华锐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2011年1月6日,华锐公司给信远公司下达了生产预投通知,要求信远公司加工生产1.5MW行星架,(图号4926727343A,材质G32NiCrMo8-5-4),数量100件。信远公司按照华锐公司的预投通知,积极组织材料采购,生产加工,用1个多月的时间便生产出数十件行星架产品,而华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迟迟未与信远公司签订合同,给信远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华锐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判令华锐公司赔偿信远公司损失200万元。华锐公司一审答辩称:华锐公司向信远公司发出预投通知的行为应视为要约,信远公司根据预投通知组织生产的行为,应视为承诺。要约与承诺视为双方就合同达成协议。本案合同已经实际成立并开始履行,信远公司要求华锐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信远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3日、2010年4月17日,信远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各一份,约定:信远公司为华锐公司加工4926727343A型号的行星架,数量分别为100件和50件,材质均为G32NiMoCr8-5-4,单重均为4.6吨;单价分别为91425元/件和85940元/件。合同还对交货方式、地点以及结算方式、时间等作了约定。2011年1月6日,华锐公司向信远公司发出预投通知,载明:1.5MW行星架,图号4926727342A,材质G32NiCrMo8-5-4,数量:100件。编号规则为2L11BX(OOO),后3个位数为零件的流水号,每个工件必须有两个试块,试块规格为70×70×200mm。交货时提供3份检测报告。粗加工交货,交货地点为华锐公司,正式合同近期完成,请马上组织生产。华锐公司向信远公司交付图纸一份,图纸载明的图号为4926727343A。信远公司收到上述预投通知后组织生产。2011年2月21日,华锐公司向信远公司发传真要求信远公司停止投料,具体内容为:截止到2011年2月21日,贵公司已投产1.5MW行星架(图号:4926727343A)56件(包括2010年结转的15件),由于设计原因,可能将要改图,请立即停止投料,超出预投部分有待双方协商,具体情况及投料日期将另行通知。双方对涉案承揽合同是否成立主张不一致,信远公司主张合同未成立,要求华锐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华锐公司则主张合同已经成立。经向信远公司进行释明,信远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解除与华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二、华锐公司赔偿信远公司损失200万元。信远公司主张其履行涉案预投通知生产了41件行星架,其只主张其中32件的损失,信远公司主张的损失200万元包括32件行星架的损失以及为生产涉案行星架所采购的剩余的1吨镍板差价损失67366.68元,具体的计算方法为:(8万元-1.5万元)×32件+67366.68元=2147366.68元,信远公司只主张200万元。其中8万元为每件行星架的销售价,1.5万元为每件行星架的残值。信远公司提供了2010年12月27日以及2011年2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共7张,证实行星架的单价为8万元;对于其主张的行星架的残值及镍板差价损失67366.68元,信远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2月16日,双方对信远公司生产的行星架进行了现场清点,形成备忘录,华锐公司确认在信远公司处看到32件行星架。信远公司主张其按照华锐公司的要求停止生产后,多次要求华锐公司按照8万元一件的价格来收购已经生产的行星架,华锐公司以图纸已经更改,有可能要按新的图纸对行星架进行整改为由,拒绝购买。华锐公司对信远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在信远公司起诉之前一直未协商如何处理已经生产的行星架。信远公司主张华锐公司不按约定购买信远公司生产的行星架,违反了合同义务,导致信远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信远公司为此提交了与华锐公司谈话录音一份,证实华锐公司要求按照废钢的价格购买信远公司生产的行星架。华锐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也不同意信远公司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信远公司在证明现有行星架系履行预投通知的基础上,履行交货义务。信远公司主张因行星架存放时间过长,质量受到影响,不同意履行交货义务;华锐公司认可存放时间长会影响行星架的质量,但认为影响不大。因预投通知对涉案行星架的价格没有约定,双方当庭对行星架单价进行了协商,信远公司主张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确定为8万元每件,华锐公司则主张在确定行星架的数量及质量的基础上,按7万元每件购买。因双方均不同意让步,庭审中未就行星架的价款达成一致。庭审中,信远公司申请对其于2011年1月至2月生产的涉案32件行星架当时的市场价值及目前的残值以及其采购的剩余的1吨镍板当时的市场价值与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后信远公司撤回了对其采购的剩余1吨镍板当时的市场价值与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据信远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永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信远公司生产的涉案32件行星架的残值进行评估,山东永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山永评咨字(2014)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信远公司于2011年1月至2月生产的32件行星架残值按照市场法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结果为602272元。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评估结论均没有异议,但华锐公司认为信远公司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被评估的32件行星架是为华锐公司生产。以上事实,有承揽合同、预投通知、图纸、传真、增值税发票、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华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向信远公司发出预投通知,该通知对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履行地点等均已明确,信远公司依据该预投通知已经进行了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预投通知应视为要约,信远公司根据预投通知进行生产是对华锐公司要约的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信远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没有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信远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以华锐公司违约,导致信远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200万元。华锐公司不同意信远公司上述请求,要求信远公司在证明现有行星架系履行预投通知的基础上,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华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信远公司所发传真以及2013年12月16日双方对行星架进行现场清点所形成的备忘录,可以认定信远公司现有的行星架系履行预投通知而生产。涉案行星架已放置3年之久,质量受到影响,华锐公司在庭审中称双方在信远公司起诉之前一直未协商如何处理已经生产的行星架,如华锐公司主张,其在信远公司起诉之前的长达两年时间未要求信远公司交货,反而在信远公司起诉后涉案行星架已放置3年之久,质量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又要求信远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以上理由,涉案承揽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对华锐公司要求信远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信远公司主张华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预投通知对涉案行星架的价款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对行星架的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故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双方在2009年9月13日、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相同型号、相同材质要求的行星架承揽合同及信远公司给华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信远公司主张涉案行星架的单价为8万元,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予以支持。经鉴定,信远公司生产的32件行星架的残值为602272元,应当予以确认。信远公司撤回了对其采购的剩余1吨镍板当时的市场价值与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且对其主张的镍板差价损失损失67366.68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信远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华锐公司应赔偿信远公司损失数额为1957728元(8万元×32件-6022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信远公司与华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二、华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远公司损失1957728元。三、驳回信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信远公司负担456元,由华锐公司负担223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0000元,均由华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没有对案涉行星架产品是否符合《预投通知》交货条件进行查证,在该事项上没有查清事实。1、一审中信远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华锐公司《预投通知》中的要求生产出了合格的行星架产品。在《预投通知》中明确要求“每个工件必须有两个试块”及“交货时提供3份检测报告”,这是信远公司所生产的行星架达到交货标准最低要求,而信远公司根本无法提供上述试块和向华锐公司及一审法院提交检测报告,信远公司现场的行星架产品是否是按照《预投通知》为华锐公司提供的,案涉行星架产品是否达到交货标准。2、在一审庭审中华锐公司多次提出,依照华锐公司向信远公司发出的《预投通知》的要求,信远公司生产的行星架产品编号规则应为2L11BX(OOO)(该编号随产品一体铸造在产品表面,“11”是指生产年份),其意义在于控制预投行星架产品生产数量以及对产品质量追溯的要求,避免在遇到市场变动时,信远公司以次充好、以旧充新,造成华锐公司不能控制产品生产数量,给合同双方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而通过华锐公司到信远公司现场查看发现,信远公司所指的32件行星架产品的铸造编号均不符合华锐公司在《预投通知》中的要求,并且在多件行星架产品上明显可以看出有打磨修改痕迹。华锐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法官现场指出该问题,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华锐公司要求固定该证据,也遭到一审法院的拒绝。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提及的2011年2月21日所发传真和2013年12月16日对行星架进行现场清点的“备忘录”,均没有华锐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盖章,也没有签字人认可现场行星架是合格行星架产品的意思表示。而后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仅凭信远公司庭审所言,即认定信远公司现场的行星架产品是为华锐公司所生产,并要求华锐公司以合格行星架的价格为基础向信远公司赔偿损失,此事实认定毫无法律依据,严重偏离事实方向。4、一审法院仅凭信远公司在庭审中所说行星架产品已放置3年,质量受到影响而不能交货,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支持解除合同,没有经过任何现场调查、证据质证或鉴定机构鉴定,此事实认定无法律依据,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采信。事实上,行星架作为风电产品部件,是铸钢件,很多在工厂放置数年之久才组装在机器上,信远公司质量受损无法交货之说根本不能成立。5、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案涉合同在暂停之后,本案在莱阳市人民法院立案之前,信远公司从没有催告过华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华锐公司亦没有明确表示过不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仅凭信远公司所述即判定华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显然有偏袒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锐公司没有明确表示过不继续履行合同,信远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过华锐公司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没有出现不能实现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华锐公司赔偿损失,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信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信远公司与华锐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信远公司多次为华锐公司加工生产4926727343A型号、G32NiCrMo8-5-4材质的1.5MW行星架,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信赖关系。2、信远公司根据2011年1月6日华锐公司的预投通知投料生产一个半月以后的2011年2月21日,华锐公司向信远公司发传真要求信远公司停止投料,传真内容载明截止到2011年2月21日,信远公司已投产1.5MW行星架(图号:4926727343A)56件(包括2010年结转的15件)。也就是说,减去2010年结转的15件,华锐公司在传真中已认可信远公司按预投通知的要求生产了41件行星架(含涉案的32件行星架)。3、根据一审时信远公司提交的信远公司与华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对行星架进行现场清点所形成的备忘录,华锐公司确认在信远公司处看到了32件行星架,可以认定涉案的32件行星架为信远公司履行2011年1月6日华锐公司的预投通知而生产的。4、涉案32件1.5MW行星架为信远公司根据华锐公司提供的图纸所生产,信远公司只为华锐公司生产过用于风力发电的行星架。一审法院根据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涉案的32件行星架为信远公司履行2011年1月6日华锐公司的预投通知而生产这一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的要求。5、信远公司基于与华锐公司多年业务往来建立起的彼此信任关系,在接到2011年1月6日华锐公司的预投通知后立刻投料生产,而华锐公司因自身原因(由于设计原因,可能将要改图)于2011年2月21日向信远公司发传真要求信远公司停止投料,在信远公司起诉之前长达2年的时间未要求信远公司交货,反而在信远公司起诉后(2014年3月19日一审开庭时,经一审法院释明,信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涉案行星架放置3年之久后且华锐公司认可行星架存放时间过长会影响质量的情况下要求信远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一审时信远公司提交的信远公司工作人员李健、刘宗奎、崔希亮于2014年4月24日与华锐公司王守健总经理、生产部王部长及华锐公司一审代理人赵闻继的谈话录音中可以证明,华锐公司不按双方约定的每件行星架8万元的价格支付货款,而是要按照废钢价格收购部分已生产的行星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判决解除承揽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信远公司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法庭上回答询问称,不能提供产品试块和检测报告。但庭后当天该代理人提交书面说明,称代理人不了解情况,庭后电话问询当事人后,得知随时可以提供对应的产品试块和检测报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产品放置3年是否影响交货、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问题。预投通知中没有载明交货日期,在信远公司尚没有完成预投通知中要求的100件产品的情况下,华锐公司以设计原因可能修改图纸的理由要求停止生产,并且,此后双方对已经生产的产品价格和是否交付产品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已经生产的行星架长时间放置。对此,信远公司认为行星架长时间放置对其质量产生影响,华锐公司也认可会有一定影响,但表示影响不大;本院认为,按照一般常识分析,产品放置几年后对质量和使用效果会有一定的影响。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产品质量检测标准,但是华锐公司有权依法根据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行星架提出质量异议,由于华锐公司没有同意放弃或降低产品检验标准,信远公司有理由不同意交货。由于双方在此前存在同类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没有约定涉案产品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惯例确定价格。一审庭审中华锐公司同意按每件7万元购买,信远公司坚持按惯例每件8万元,再结合华锐公司通知停产的理由和双方长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以及信远公司提交录音中华锐公司提出按废钢收购的意见分析,华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接受产品的意见,并非出于诚意。华锐公司通知停产后,有义务对下一步的处理方法主动提出合理意见,华锐公司没有对已经认可生产的41件行星架予以处理,也没有提交修改后的产品图纸,因此,华锐公司关于其没有明确表示过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行星架是否针对涉案预投通知而生产以及产品是否合格问题。华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信远公司发出的停止投料传真件载明,截止到2011年2月21日,信远公司已投产56件(包括2010年结转的15件)。该传真件证明华锐公司在要求停产时已经认可信远公司针对涉案预投通知而生产行星架41件。故华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关于涉案行星架不是针对涉案预投通知而生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华锐公司要求停产并长时间没有同意接受已经生产的行星架的原因是其计划修改图纸,不是因为试块、检测报告和产品编号存在问题。鉴于涉案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并且信远公司有理由不予交付涉案行星架,涉案行星架由信远公司另行处理,因此,现在要求信远公司提供试块、检测报告已无必要;华锐公司在预投通知中要求粗加工交货,信远公司关于其在部分铸造编号的残缺处进行了修补的解释符合情理,华锐公司不能以此推翻其已经认可针对预投通知而生产行星架41件的事实。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定承揽合同成立并已部分履行是正确的。华锐公司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要求停止生产,双方当事人对放置数年后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价款问题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审法院按照交易习惯和评估报告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综上所述,华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爱华审判员  邝 斌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然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