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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高华鑫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高华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特字第34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9号。负责人:陈果,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君毅,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华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理本案。申请人称,2012年9月25日,被申请人高华鑫与申请人签订编号L-C-2012-01-013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被申请人高华鑫,贷款人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1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仅限于被申请人支付其保集蓝郡125-3-1601室房产的购房款;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的专用帐户。帐户名称:浙江保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为36×××57;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在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817.44元;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户名高华鑫,帐号00×××63,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帐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保集蓝郡125幢3-1601室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担保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担保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住所地为通迅及联系地址,凡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对帐单据、催收单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均以此为准;等等。201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将坐落于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保集蓝郡125幢3-1601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07**号。2012年1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高华鑫提供借款51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55%,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32年12月3日。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已连续多期逾期未还款,申请人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宣布欠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还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84778.32元、利息10408、14元、罚息196.35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高华鑫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违约了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八项的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高华鑫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保集蓝郡125幢3-16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14]第007-00719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0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9.98m2,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4.55m2);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484778.32元、利息10408.14元、罚息196.35元(该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律师费2500元、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高华鑫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L-C-2012-01-013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51万元购房贷款。被申请人高华鑫以所购房屋,即位于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保集蓝郡125幢3-1601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07**号)。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84778.32元,利息10408.14元,罚息196.35元。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L-C-2012-01-013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费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高华鑫提供担保的位于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保集蓝郡125幢3-16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14]第007-00719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0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484778.32元、利息10408.14元、罚息196.35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及律师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38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04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高华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