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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秋莲与龚昌兴、方孟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秋莲,龚昌兴,方孟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300号原告叶秋莲,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姚旭阳,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昌兴,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许建雄,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小玲,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系被告龚昌兴女儿。被告方孟文,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小燕,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秋莲与被告龚昌兴、方孟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叶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旭阳,被告龚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雄、龚小玲,被告方孟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秋莲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叶秋莲经被告方孟文雇佣到被告龚昌兴家建造房屋,具体工作为搅拌水泥。2013���10月29日原告在搅拌水泥时,堆放在其身后的水泥倒塌将原告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到福清市医院治疗,后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原告的伤情经福建省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二十年,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左右。被告龚昌兴安排人员堆放水泥,因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致原告受伤,对原告伤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方孟文亦应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原告叶秋莲的工资为每天150元。两被告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原告其他合理费用。在本案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叶秋莲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年限为15年,原告据此增加后期护理费474144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两被告还需要支付原告误工费29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493062.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期护理费474144元,以上费用合计1096676元。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身体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1096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昌兴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被告龚昌兴所购的水泥均由水泥店运来,由水泥店搬运工按惯例正常堆放,本工地工人也从来没有谁说过不安全,且水泥是按照叶秋莲和领班案外人“大毛”指挥堆放的。事发当日仅剩10余包水泥分二垛堆放在室内,高的一垛才7包,按每包水泥平放时厚度12厘米计算,加上木模垫板厚度,总高度不到90厘米,根本不存在倒塌砸到腰部的安全隐患。原告在室外的砂浆搅拌机旁工作,不会有堆放的水泥砸伤她。原告受伤后被告龚昌兴应原告请求预付了医疗费用共6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页倒数第4行及第3页倒数第6行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10月5日做了腰1椎体切开复位及椎弓固定手术,与原告所述在2013年10月29日被水泥砸伤自相矛盾。二、即使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作原因受伤,也应合理分清各方责任。1、从生理××角度讲,中老年女性尤其是绝经后女性是椎间盘突出,椎骨质增生及骨质疏松的高发人群,这些人体生理上的退行性病变都是导致骨折的诱因,其中的脆性骨折,即使在非外伤或轻微外伤的情况下都会导致骨折发生,且好发部位在胸腰椎。根据《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女职工每次负重不得超过25公斤。而原告作为45岁的女性从事搅拌工作需搬移50公斤重的水泥,显然是骨折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在事发前也表示身体不行,只想干到2013年10月底。2、原告作为熟练的水泥搅拌工,将水泥从水泥垛上搬到搅拌机是其每天基本的重复性工作,只要其正常操作是不会发生此类重伤事故的,原告自身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可以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的。3、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其符合在本地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规定,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鉴于被告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完整的病情资料,有必要重新鉴定以厘清被告自体因素与致残的关联程度,其余各项赔偿要求可待届时再议。三、被告龚昌兴与被告方孟文是承揽关系。被告方孟文应负安全生产责任。且被告方孟文事发时未在现场与事故的发生及原因的查明也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应合理界定被告龚昌兴的责任。原告在收到治疗费用后未向被告提供住院清单,尤其是未提供福清医院的入出��病情记录等相关资料,使被告无法了解其致伤的原因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等。原告主张被告龚昌兴承担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应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原告的工资应为每天1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理情理上讲,被告只可给予原告补偿或资助。由于被告龚昌兴已支付原告6万元医疗费用,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方孟文辩称:一、被告龚昌兴因建两层房屋将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方孟文。对被告方孟文雇佣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并非因搬水泥受伤。发生伤情时是2013年10月29日,根据鉴定意见及病历记载L1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是2013年10月5日做的手术,说明原告的伤是原先就有的。原告原先就有L1、L4陈旧性腰椎劳损,原告原先自己身体状���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来承担是不合理的。二、退一步说,如果认定被告方孟文承担责任,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过错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应承担50%责任。原告在下面一堆较低的水泥一直搬,导致上面相对较高的水泥倒塌。原告违反操作流程导致水泥倒塌砸伤自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感觉有问题,应及时向房东提出要求增加安全措施。三、本案受伤不是工伤,因此标准不能参照劳动职业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原告伤情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过高,应为四级伤残。护理年限15年偏高,应按10年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曾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的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而非变更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00元。此外,被告��孟文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原告14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昌兴将建房子的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方孟文。原告叶秋莲受被告方孟文雇佣在被告龚昌兴家搬运水泥。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搬运水泥过程中不慎被堆放的水泥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日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中医诊断:1、骨折(气滞血瘀证),2、痿证(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2、脊髓损伤。庭审中,原、被告对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龚昌兴支付60000元,被告方孟文支付142000元。经原告丈夫叶金崽委托,2014年5月20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意见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监鉴字第30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叶秋莲为三级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评估为9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无异议,被告对伤残等级、护理程度和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8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秋莲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年限暂定为十五年,护理人数为一人。另查明:原告及其家属在受诉法院本地居住多年。福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发放暂住证,有效期至2014年4月17日并延至2015年4月18日。另根据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记录显示:2002年6���份开始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原告有多次在该辖区暂住的登记记录。另外,原告的丈夫叶金崽、儿子叶传波、女儿叶礼霞近年来亦有多次在福清暂住的登记记录。庭审中,被告方孟文认可其无施工资质。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在福清市医院和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总计按193414.43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暂住证、暂住记录、急救出车单、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被告龚昌兴提供的收条、住院收费票据、支条,被告方孟文提交的收条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孟文作为雇主应依法赔偿原告叶秋莲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损失。被告龚昌兴明知被告方孟文无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方孟文,应与被告方孟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其中第5项明确规定女职工不得从事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通常水泥一包重量50公斤,原告作为女职工,从事连续负重等超过自身身体负荷的作业,其自身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龚昌兴虽主张购买的水泥系原告叶秋莲和领班“大毛”指挥堆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损失,剩余70%损失由被告方孟文和被告龚昌兴依法承担。原告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诉请被告支付后期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该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虽然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局暂住证发放时间,原告受伤时距暂住证发放时间不满一年,但结合福清市音西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福清音西居住多年,且其家属近年来也都在福清居住。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可以认定受伤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被告主张应根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叶秋莲因身体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3414.43元;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该金额计算,且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为据,予以照准。2、护理费21870元;原告受伤住院162天,原告该诉请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30元/天×162天)。4、误工费25046.7元;原、被告均未举证原告工资标准,工资可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4814元/365天×204天=25046.7元。5、残疾赔偿金493062.4元(30816.4×20×0.8)。6、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162天,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500元,并未超出合理标准,予以照准。7、营养费8100元;原告受伤致三级伤残,必须加强营养,原告诉请支付营养费8100元,未超出合理标准,予以照准。8、鉴定费45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但考虑到本案对相关项目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部分不同,根据鉴定项目情况本院酌定鉴定费为45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为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10、定残后的后期护理费109046元;原告的原户籍地在江西省,护理人员为其家属,故后期护理费可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年限计算为109046元(11184.2元×0.65×15年)。上述费用合计865350元,原告自身承担30%的损失,剩余70%的损失计605745元,被告方孟文、龚昌兴应依法赔偿。此外,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构成三级伤残,伤情已达严重程度,原告该项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645745元。扣除被告方孟文、龚昌兴已支付20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43745元。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孟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秋莲因身体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443745元;二、被告龚昌兴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叶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3元,由原告叶秋莲负担3323元,被告龚昌兴、方孟文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爱平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李春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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