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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璐与被告邢成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璐,邢成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刘璐,女,汉族,在校学生,住大同市城区法定代理人刘兰柱,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法定代理人邵美英,女,汉族,大同市园林处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湖泉,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成德,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璐与被告邢成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璐法定代理人邵美英、委托代理人张湖泉、被告邢成德、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生、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璐诉称,2014年7月18日07时左右,邢成德将晋BX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迎泽街迎泽药店门前停车带内,开关车门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刘璐碰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刘璐被送往大同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7月25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晋公交认字2014第2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成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璐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璐经过治疗,现已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4931.83元。2014年12月4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外,被告邢成德驾驶的晋BX38**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2014年7月12日,原告报了一个1500元的暑期辅导班,由于交通事故未能接受辅导,该费用也未予退还,给原告造成了1187元的报名费损失。在原告出院后,由于身体没有恢复健康,无法去学校上课,原告请了家教在家中辅导学习,花费了4800元辅导费。现由于被告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4931.83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9692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950元、补课费5987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合计103772.83元。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03772.8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的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邢成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2、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3、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36天。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400元。6、医疗费收据9份,证明医疗费为14931.83元。7、护理费、证明及工资条,证明护理费为19692元。8、补课费,证明刘璐受伤不能上学需补课,实际花费5987元。9、衣服费,证明事因故发生,原告衣服被毁损,造成损失300元。10、眼镜费,证明因事故发生,原告眼镜被毁损,造成损失800元。11、交通费票据101张,证明交通花费2000元。被告邢成德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1800元医疗费,我的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邢成德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垫付医疗费1800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07时左右,被告邢成德将晋BX3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迎泽街迎泽药店门前停车带内,开关车门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刘璐碰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为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2014年7月25日,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成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璐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外伤,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多发挫裂伤,左侧腰腹部软组织挫伤,盆腔积液。住院36天。2014年12月4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邢成德驾驶的晋BX3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14931.83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出院后的医疗费和外购药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住院医疗费11919.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急诊病历出院医嘱为一月后复查头颅MRI或者头颅CT,故出院后的门诊票据2455.5元,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和中草药票据未提供医嘱,并且没有购买药品的名称,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另被告邢成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被告邢成德垫付医疗费367.14元和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4742.0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3374.94元,被告邢成德支付医疗费136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要求1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6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本院确认为54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69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确需营养,但原告要求没有依据,本院酌情支持5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44912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神经功能方面的资质,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城镇人口,要求残疾赔偿金449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要求14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原告要求1969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人护理和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住院36天的护理费271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补课费,原告要求598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10、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衣服损失300元,眼镜损失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衣服和眼镜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也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0344.08元,其中包括被告邢成德垫付的医疗费1367.14元。本院认为,被告邢成德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邢成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邢成德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成德驾驶的晋BX3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452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454.94元,被告邢成德垫付的1367.14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454.94元,赔付被告邢成德1367.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璐645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璐4454.94元,赔付被告邢成德136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原告负担7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579元,给付被告邢成德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    霞人民陪审员 杜涛人民陪审员常雪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相    文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