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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卜春兰与被告唐春梅、吴广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春兰,吴广华,唐春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卜春兰,女,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武,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广华,男,1984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唐春梅,女,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层、10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高洁,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春兰诉被告吴广华、唐春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吴广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春兰诉称,2014年10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吴广华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淳经济开发区游山路与桃园路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原告受伤。因苏A×××××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唐春兰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740元。被告吴广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在事故后支付了原告医药费和财产损失共计11018.1元,请求依法一并处理。被告唐春梅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10分许,吴广华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淳经济开发区游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桃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卜春兰驾驶的沿桃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卜春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广华和卜春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卜春兰伤后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第4-10肋)骨折、右侧胫骨骨挫伤、四肢软组织挫裂伤。卜春兰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吴广华支付了全部医药费9718.1元,另支付卜春兰车损1300元。2015年3月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卜春兰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20日、30日、60日为宜。卜春兰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吴广华系唐春梅之婿,持有C1E机动车驾驶证。其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核定卜春兰的车损为13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工资单、修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卜春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卜春兰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9718.1元中所含陪客费75元,应予扣除,另含的护理费274元,系医院为卜春兰治疗所进行的必要的医疗护理,该费用不应扣除,卜春兰的实际医药费为96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5、卜春兰主张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120天),未超过2012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360元,7、卜春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因卜春兰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财产损失1300元;10、综合卜春兰就诊、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50元。综上,卜春兰的损失共计为97515.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卜春兰的损失94642元。因吴广华和卜春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513.1元和鉴定费2360元由吴广华承担60%即分别承担307.86元和1416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卜春兰医疗费用277.07元(307.86元×90%);吴广华应应承担卜春兰医疗费用30.79元和鉴定费1416元,其已支付11018.1元,卜春兰应返还吴广华9571.31元。唐春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吴广华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赔偿额,唐春梅就本起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卜春兰各项损失共计946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卜春兰医疗费用277.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吴广华赔偿卜春兰医疗费用30.79元和鉴定费1416元,已支付11018.1元,卜春兰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吴广华9571.31元;四、驳回卜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9元,由吴广华负担1229元,卜春兰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燕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