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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立辉与被告尤明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辉,尤明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宋立辉,女,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永安村。委托代理人刘建奇,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永安村。系原告丈夫。被告尤明轩,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正定县东杨庄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康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宋立辉与被告尤明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尤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辉诉称,2015年1月17日18时,被告尤明轩驾驶冀F270U3号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定县国泰饭店路段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尤明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尤明轩只给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其余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299.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尤明轩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依照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被告尤明轩驾驶冀F270U3号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定县国泰饭店路段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尤明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尤明轩驾驶的车辆冀F270U3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尤明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1月17日至2月4日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7040.78元,经诊断主要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左髂骨骨折。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正定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原告称自己在河北石家庄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990.8元,受伤后由丈夫刘建奇护理,刘建奇在河北兴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67.3元,并提供了两个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7040.78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2、误工费100元/天×70天=7000元;3、护理费110元/天×33天=3630元及出院后70天×50元/天=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5、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1、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2、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单位营业执照等对其丈夫的护理费不认可,我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照61.86元计算护理费;3、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对其工资的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70天,每天应当按61.86元计算误工费;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应当是17天即850元;5、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被告尤明轩同意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F270U3号轿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17040.78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但由于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月工资收入1990.8元,其丈夫月工资收入2867.3元,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标准及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1990.8元/月÷30天×70天=4645.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67.3元/月÷30天×17天=1624.8元,原告若出院后仍需护理,应待合法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限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为8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040.78元、误工费464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24.8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25160.8元,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70元共计1727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8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尤明轩赔偿原告5523.6元,由于被告尤明轩为原告垫付8000元,两项相抵,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尤明轩24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70元(被告尤明轩为原告垫付的2476.4元在执行时从中扣除)。二、被告尤明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23.6元(已赔付)。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尤明轩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