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笪鸿斌与马增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鸿斌,马增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笪鸿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兆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增彪,1972年1月8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广尧,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笪鸿斌与被告马增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兴、被告马增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广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笪鸿斌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二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增彪辩称:借款时原、被告互不相识,通过案外人刘某借款2万元,借条出具给刘某,债权人系原告。2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7月底偿还给与原告同居的刘某,刘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条原件已撕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请求驳回要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增彪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年,未约定利息。案外人刘某在借条背面执笔书写,“二年到期后刘某担保拿回给笪鸿斌”。原告称,借条撕成4份是因其不小心撕开,后重新粘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证人徐某、解某称,知晓被告欠原告2万元借款未还。被告称,借款已于2014年7月底偿还给与原告同居的刘某,刘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证人刘某陈述,2014年7月被告已将2万元借款向其偿还,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条原件由其撕成4份扔到垃圾桶里,后被原告捡起粘贴。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增彪系证人刘某姐夫,被告对原告委托刘某代收2万元借款的事实未能举证。又查明:原告笪鸿斌与刘某系婚外同居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分手协议一份,协议书第五款载明,“在此之前刘某姐姐借笪鸿斌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二年,待到期后,刘某负责担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分手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增彪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称,借款已于2014年7月底偿还给与原告同居的刘某,刘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授权刘某代收2万元借款的事实未能举证。证人刘某陈述,2014年7月被告已将2万元借款向其偿还,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被告提前还款,不合常理。证人刘某在借条背面签字提供保证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分手协议中第五款中借款金额、期限相一致,被告与刘某均称被告于2014年7月份还款,而刘某与原告2014年8月签订分手协议中对本案讼争借款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辩解、刘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已于2014年7月向刘某还款2万元,被告可另行向刘某主张权利,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增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笪鸿斌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