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沈钢强与陈黎信、裘鲁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钢强,陈黎信,裘鲁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49号原��沈钢强。委托代理人赵文彬,杭州市青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黎信。被告裘鲁莎。原告沈钢强诉被告陈黎信、裘鲁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钢强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黎信、裘鲁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陈黎信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不按时归还,则通过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陈黎信承担。被告裘鲁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陈黎信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裘鲁莎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陈黎信返还原告借款40000��;2.被告裘鲁莎对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陈黎信、裘鲁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陈黎信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裘鲁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黎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陈黎信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裘鲁莎在担保人处签字,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黎信、裘鲁莎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黎信应及时还款,现被告陈黎信未予以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裘鲁莎为被告陈黎信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黎信返还沈钢强借款4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裘鲁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黎信负担,裘鲁莎负连带责任。该款已由沈钢强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陈黎信、裘鲁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