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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建康与金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康,金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杨建康。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金立峰。原告杨建康诉被告金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建康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借款共计7789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78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7890元。被告金立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立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立峰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立峰返还所欠原告借款778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立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建康借款77890元。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金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