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822号原告王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刘花,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55年出生,��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2月登记结婚,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决定协议离婚。为此,双方于2006年4月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2006年5月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某庄某城某室房产权归女方即被告所有,男方单位院内的×号楼×单元602室房产权归男方即原告所有。现原告因房产析产需要,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到房产部门签字办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号×号楼×单元602室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行政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信;2、(2006)历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调解书;3、离婚协议书;4、济房权证省直字第×××号房产证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表。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1995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5月,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本院出具(2006)历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一)王某某与王某离婚;(二)财产双方自行分割。此前,2006年4月,男方王某与女方王某某经自行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书,除约定协议离婚外,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一)共同财产主要是房产。双方再婚期间,1998年参加省直机关房改,购男方单位院内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住房,建筑面积84.16平方米(没有地下室),2003年,男方单位调购房,将原住宅(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调至本院×号楼×单元602室,至今尚未交纳调房后的换购房差价款。2005年,双方在某庄某城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1单元502室住宅。(二)某城1单元502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175000元(已经支付9500元)作为偿还购买该房的银行贷款用,剩下的贷款由女方独自偿还。男方单位院内的×号楼×单元602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并独自承担换购房差价款。另外,其他家庭财产按现在双方使用状况归各自所有。双方均在该协议书签名。济南市历下区某路×号×号楼×单元602室房屋于2014年8月12日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所有权登记,填发房改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登��王某与王某某共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双方通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办理协议离婚。本院(2006)历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双方婚姻关系正式解除。双方自行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以履行了法定离婚手续而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双方离婚,并且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共同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王某与王某某均受协议内容约束,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的分割及所有权确认以协议内容为依据,照此办理。涉案房屋济南市历下区某路×号×号楼×单元602室系王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国家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未办理购房人所有权证,按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办理房屋归王某所有的相关法律手续,缺��条件。2014年8月12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成,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离婚协议书对该房屋的约定具备了实现条件。此后,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使王某对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得到法律确认。王某某有义务协助王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将二人共同所有变更登记为王某个人所有。王某某承担的该项义务属于房屋等不动产物权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双方离婚协议书就涉案房屋约定得到履行的相应义务。王某与王某某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系认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的合法根据,办理王某对涉案房屋在登记机构的所有权登记,构成其实现房屋完全所有权的正当权利。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并��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市历下区某路×号×号楼×单元602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协助原告王某办理第一条房屋在登记机构的变更所有权登记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66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昭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楚龙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