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杜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8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五圩村九盛圩**号。因犯合同诈骗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3年6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7月8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杜某为实施诈骗,谎称欲与与顾某(另行处理)结伙组织买卖人体器官,指使顾某利用互联网QQ聊天系统等手段发布收购人体器官的信息,寻找人体器官出卖方。同年9月2日,被告人杜某指使顾某将有意出卖眼角膜的马某约至本市,后以代交体检费、配型费为由,骗得马某人民币5400元。同月21日,被告人杜某指使顾某将有意出卖眼角膜的宋某约至本市,后采用同样的手段,骗得宋某5400元。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顾某的证言,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监控录像截图,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刑执字第2401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长湖监狱假释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1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杜某系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和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刑执字第2401号关于对罪犯杜某假释的刑事裁定书;二、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原判决没有执行的刑罚五个月十二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杜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马铁明、宋相要各五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