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如皋市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范从林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范从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369号原告如皋市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西路力康商城78号。法定代表人钱云杰,经理。被告范从林。原告如皋市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从林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苏FFA2**号桑塔纳轿车一辆,约定使用100天。后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仍欠租赁费7000元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汽车租赁费7000元。被告范从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苏FFA2**号桑塔纳轿车一辆,为此双方签订该车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汽车租赁费7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结清。但此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催款未果,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汽车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清偿引起诉讼,责任在被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从林给付原告如皋市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从林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周海刚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