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夏宝建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辩护人肖烽,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家齐,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肖烽、范家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湘LB68**号货车沿323国道往广东方向行驶,在途经大余县南安镇新华村路口路段时,与驶出新华村路口横过国道的由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邓A、邓B)发生碰撞,造成邓A死亡,谭某和邓B受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夏某负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受害方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6个月左右的拘役、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湘LB68**号货车沿323国道往广东方向行驶,途经大余县南安镇新华村路口路段时,与横过国道由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长子邓A、次子邓B)发生碰撞,造成邓A死亡,谭某和邓B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口头传唤到案。经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某负主要责任,谭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人黄A、黄B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谭某及其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有收条及谅解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琍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黄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赖梅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