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浩与华奇锋、占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华奇锋,占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559号原告:陈浩。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棋良、周甜。被告:华奇锋,男,汉族,1990年12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庙后王社区潮大房**号,身份证号码3301081990********。被告:占亚飞。原告陈浩诉被告华奇锋、占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华奇锋、占亚飞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华奇锋、占亚飞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奇锋、占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华奇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到2015年3月3日归还,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未约定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5000元。至今,被告华奇锋、占亚飞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奇锋、占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浩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二、被告华奇锋、占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浩违约金(以人民币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3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陈浩负担350元,由被告华奇锋、占亚飞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