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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振兴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337-1号原告山东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东阳河村。法定代表人王兆永。被告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孔令国。本院受理原告山东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长期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对纠纷应由青州法院处理未曾有过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昌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山东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即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因此,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被告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晔华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国   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