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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翟拉祥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流村村民委员会、杨栓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拉祥,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流村村民委员会,杨栓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拉祥,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变金,村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栓练,男,汉族。再审申请人翟拉祥与被申请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流村村民委员会、杨栓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中中法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翟拉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拉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两被申请人2006年6月5日所签“租赁协议本身在协议签订时并末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两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5日所签租赁协议的内容是,将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多位村民持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依法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正耕地)交由被申请人杨栓练用于改变用途开办黑砖厂及挖坑卖土使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飞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据此,两被申请人所签租赁协议从根本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纯属违法。2.二审判决认定两被申请人2006年6月5日所签租赁“协议的签订系经议定程序决定”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利困家的政策相抵触”,如前所述,两被申请人所签租赁协议违反了《土地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据此,该租赁协议即使“经议定程序决定”也属违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本案两被申请人2006年6月5日所签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以被占地农户之一的身份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要求恢复原状,显然有违保护公共利益及公平原则,是为法律所禁止”不能成立。在我国,利害关系人对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以民事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维护法律尊严,如果说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涉及到了两被申请人的所谓“利益”,但再审中请人的起诉是以确保我国18亿亩耕地红线、确保我国永久性基本农田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的,不但不为法律所禁止,而日应为法律所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翟拉祥于1999年与流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18.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经流村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将翟拉祥其中9.95亩承包地以及其他相邻农户共80亩土地整体出租于杨栓练建砖窑使用,并于同年6月5日于杨栓练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时间从2006年6月5日至2026年6月5日止,约定土地补偿款每年每亩350元。同年,翟拉祥(包括其余被占地农户)与流村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2006年至2013年的补偿款。流村村委会将土地租赁给杨栓练的行为,经过村委会的集体讨论,被占用土地的农户又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可以视为对该行为的认可,因此流村村委会与杨栓练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流村村委会与翟拉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了双方合同终止后即有“复耕地”的义务,与杨栓练签订的协议中亦约定了因国家政策致使协议解除时恢复耕地的义务,但上述约定的条件均未成就,因此一、二审法院对翟拉祥诉求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翟拉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拉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丽娟审判员  袁惠兰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