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侠春与孙佩、许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春,孙佩,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李侠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佩,无业。被告许明,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金域蓝湾小区26幢1单元101、301室。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小永,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侠春诉被告孙佩、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寒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春及委托代理人许修斌,被告许明,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侠春诉称:2015年2月4日8时许,原告李侠春驾驶助力三轮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与阳光路交叉路口时,被告孙佩驾驶的苏N×××××轿车与被告许明驾驶的苏N×××××面包车相撞后,被告许明驾驶的苏N×××××面包车失控撞到原告李侠春,致原告李侠春受伤,支付医疗费60000余元。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侠春无责任。原告李侠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106.49元、误工费20702元((70天+150天)×94.10元/天)、护理费6587元(70天×94.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70天×18元/天)、营养费840元(70天×12元/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588元、假肢损失44761元,合计156844.49元。其中,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李侠春20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877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0702元+护理费658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58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侠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4.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假肢损坏的事实;5.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588元,并支付鉴证费200元;6.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安装假肢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假肢损坏,原告支付安装假肢费用44761元;7.保单2份、驾驶证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孙佩、许明具有驾驶资格;8.租房合同及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李侠春在县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9.证人王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李侠春自2006年起居住在县城。被告孙佩未答辩、举证、质证。被告许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假肢费用过高。被告许明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N×××××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苏N×××××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在评估后扣除10%的残值,假肢费用按票据金额扣除折旧,同意赔偿6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对原告李侠春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扣除10%的残值,且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扣除折旧后同意承担60%,并要求原告提供原假肢安装的票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要求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证人王某的证言没有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据予以印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虽有租房合同予以印证,但未提供连续租住的证据,且原告经营蛋糕店但未提供营业执照,故不予认可。被告许明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许明、人保泗洪支公司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3588元已扣除残值;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但无法判断其安装时间,原告李侠春与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同意按20000元赔偿损坏的假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明、人保泗洪支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三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侠春长期居住在县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8时30分,被告孙佩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沿阳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被告许明驾驶的苏N×××××小型客车相撞后,苏N×××××小型客车失控撞到原告李侠春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人助力车,造成原告李侠春受伤,原告李侠春左下肢假肢损坏,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侠春无责任。后原告李侠春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眼球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期间,发生医疗费78106.49元,其中原告李侠春支付58106.49元,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支付20000元。2015年3月27日,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委托,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李侠春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58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证费200元。另查明:1.原告李侠春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其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苏N×××××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孙佩的准驾车型为C1D,被告许明的准驾车型为A2;4.审理中,原告李侠春与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一致同意原告李侠春的假肢损失按20000元计算。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侠春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佩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被告许明驾驶的苏N×××××小型客车均在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侠春的损失,且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首先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苏N×××××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在苏N×××××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庭审中,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抗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性药品的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结合原告李侠春的伤情及其主张,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70天。本院确认原告李侠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106.49元、误工费16938元(180天×94.10元/天)、护理费6587元(70天×94.10元/天)、营养费840元(70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9天×15元/天)、交通费700元、假肢费用20000元、财产损失3588元,合计127794.4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在苏N×××××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906.5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69元+护理费3293.50元+假肢费用1000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1794元),在苏N×××××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906.5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69元+护理费3293.50元+假肢费用1000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1794元),在苏N×××××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1987.04元((127794.49元-33906.50元-33906.50元)×70%),在苏N×××××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7994.45元((127794.49元-33906.50元-33906.50元)×30%)。在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后,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侠春107794.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侠春各项损失107794.4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保全费320元,鉴证费200元,合计1162元,由原告李侠春负担130元、被告孙佩负担722元、被告许明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