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蒯某某,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皖E996**号二轮摩托车,至当涂县黄池镇中闸路福山村路段时,超速行驶,撞到张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张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30分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蒯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至当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21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蒯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被告人蒯某某对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事故后因受伤住院治疗,次日其父亲报警,交警到医院对其进行了询问,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父母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皖E996**号二轮摩托车,沿当涂县黄池镇中闸路由西向东行至福山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其车头撞到迎面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致张某某受伤。经送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后转至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因特重型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张某某于次日凌晨1时30分死亡。经鉴定,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2mg/100ml。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23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艾某某、吕某某、尚某某、伍某某、朱某某、夏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供养情况证明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蒯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有悔罪表现,但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弘审 判 员 蒋 萍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