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蓝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蓝某甲),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蓝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蓝某某提供场地伙同同案人赖某某、潘某某、邓某某等15人以每股2000元的形式共同出资在紫金县蓝塘镇南山村搭建简易帐篷开设赌场,利用麻将仔以“推筒子”的方式招揽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捣毁该赌场时当场抓获同案人赖某某、潘某某、邓某某及涉赌人员孙某锋(均已判刑),并缴获麻将仔20只、骰子3个及赌资人民币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赖某某、潘某某、邓某某及涉赌人员孙某锋的供述,潘某某、孙某锋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月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