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仲勤与王中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勤,王中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王仲勤。委托代理人王相民,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中正。委托代理人赵书民,河南顺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仲勤诉被告王中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在桥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件审理期限需要,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勤诉称:原告2009年6月12日给被告发送棉粕饲料,共计7680斤,单价0.56元,合计货款43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后支付,一个月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找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欠款4300元及利息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中正辩称:这张欠条的内容是我写的,但落款时间不是我写的,当时写这个欠条的时间是2001年,条上的09年是原告后来加上的。当时这笔款已经付清,只是这个条没有销毁、遗留在原告处了。即使这个条基于的事实存在,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在此期间原告从未索要过。再者,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即使欠款事实存在也不应偿还利息。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提供并出示了:1、书证欠条;2、证人韩某证言。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是,证据里日期的“09.6.12”不是我的字体。其他是我的笔体。这个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2日,被告因欠原告饲料款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次料(饲料)肆仟三百元整(4300.00),--欠款人王中正。落款未书写时间,后原告为标明时间,在欠款人下面书写了09.6.12。自被告出具该欠条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该款至今未还。针对欠条书写时间,原告认为应为其欠条上其标明的时间,即2009年6月12日;被告认为书写时间大概应在2001年某个时间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关于饲料欠款的合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全面履行。由于未约定偿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王中正应自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偿还该笔欠款。因双方关于原告首次催要时间存在争议,根据交易习惯,该笔欠款利息计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更能照顾、平衡双方关切,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利息较为适宜。关于被告主张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人证言,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仲勤欠款4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中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季林审 判 员 卢 健审 判 员 闫保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