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永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志,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凤城市,小学文化,无职业。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27日因吸扎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尚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永志到丹东市元宝区山水龙城小区2号楼1单元803室,趁房门敞开之际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客厅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2600余元,一张身份证,若干张银行卡)盗走,尔后逃离现场,包内物品被其丢弃在丹东市元宝区新丰街1号楼附近,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4月20日,杨永志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永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永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杨永志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志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永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永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杨永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杨永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永志非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依法予以收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