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鲁某、胡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胡某,王某,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05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3年2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09年1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胡某、王某、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胡某、王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胡某、王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2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鲁某、胡某、王某、丁某经预谋后,从六安市到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一带盗窃他人财物,共盗得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5234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胡某、王某、丁某到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海澜之家”专卖店内,趁被害人叶某试穿衣服不备,由胡某、王某、丁某三人望风和打掩护,鲁某伺机将叶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6元)和一部小米2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9元)盗出,四人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2、2014年11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鲁某、胡某、王某、丁某来到淮河路步行街“三唐百货”专卖店内,趁被害人管某试穿衣服不备,由胡某、王某、丁某三人望风和打掩护,鲁某伺机将管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381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9元)盗出,四人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之后,四人将盗得的手机带回六安市以20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四人瓜分。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鲁某、胡某、王某、丁某再次来到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在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作案时,被巡逻民警通过比对发现并抓获。案发后,四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叶某4455元,赔偿被害人管某779元。另查明:被告人鲁某2005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5日因盗窃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期间因刑事拘留被羁押22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6日,折抵刑期58日。被告人胡某2013年因盗窃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被告人王某2009年1月14日因盗窃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鲁某、胡某、王某、丁某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胡某、王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叶某、管某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购置发票、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证明、领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与被告人鲁某、胡某、王某、丁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胡某、王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23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鲁某具有前科及劣迹,被告人胡某、王某具有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王某、丁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22日以及指定居所监所居住116日折抵刑期58日,共80日已扣除。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