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毕惇与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惇,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惇,男,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4号太航远东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郑今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惇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应将购房发票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所购房屋的不动产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关系,在被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双方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中,原告已办理了委托公证,原告委托被告单方办理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物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在未预付被告代办费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代办期限,原告也未实际缴纳代办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毕惇所购房屋的不动产专用发票;驳回原告毕惇要求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毕惇要求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办理房屋所有证并交付给原告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毕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支持违约金6454.32元的诉求和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交付上诉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的诉求。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上诉人毕惇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毕惇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太原市移村南街32号宜佳花城(宜佳原上园)第3幢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4.89平方米,每平方米4784.88元,总金额645432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采用一次性付款。该条中还约定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同时还须支付交房所需的煤气安装费、有线开户费、办理���产证的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交易费、测绘费、印花税、工本费、杂费。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等。买卖合同附件四中还约定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交付期限内缴清所要缴的各种相关费用,包括办理按揭办理产权的相关费用,并委托出卖人办理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后上诉人毕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房款645432元。2009年上诉人毕惇、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上诉人毕惇可自行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并自行交纳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登记费等)。2009年4月9日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毕惇办理了交房手续。2013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上诉人毕惇办理了公证,公证事项为上诉人毕惇委托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代办产权证。另查明,上诉人毕惇虽未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代办费用,但其自行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交纳了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已为该房向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了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毕惇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毕惇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后,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将购房发票交付对方。上诉人毕惇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代办期限,上诉人毕惇也未实际缴纳代办费,故对该诉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毕惇已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办理上诉人毕惇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物的费用的规定,上���人毕惇在未预付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办费用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已自行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交纳了相关费用,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因上诉人毕惇、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关系,在被上诉人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双方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上诉人毕惇名下,故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配合上诉人毕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太原市万柏林��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驳回原告毕惇要求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办理房屋所有证并交付给原告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上诉人毕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二、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毕惇所购房屋的不动产专用发票”;三、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毕惇要求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张林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