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郊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郊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阳泉市郊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址不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年幼无知,没有主见,于1999年与被告结婚,于1999年7月领取结婚证,同年腊月生育一子,一直由我父亲抚养长大。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生活环境一般,婚后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温暖,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庆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