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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武定县白龙箐彩钢瓦厂申请执行武定鑫磊石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定县白龙箐彩钢瓦厂,武定县鑫磊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武定县白龙箐彩钢瓦厂。法定代表人XX清,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武定县鑫磊石材厂。法定代表人黄春���,系该厂厂长。本院执行的武定县白龙箐彩钢瓦厂申请执行武定鑫磊石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武民初第130号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39,76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63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1,990.00元,本院已依法划拨并兑付给申请人,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田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查封,我院执行员多次到被执行人居住地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武执字第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一平审判员  张志德审判员  何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爱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