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兰某、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李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齐敬水,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矮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份,李某甲(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已判刑)协商在山东非法从事利用废旧刀头提炼金刚石业务,后张某某又介绍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兰某合伙经营。张某某负责建设场地、购买设备及生产管理;李某甲负责记账;李某乙负责联系货源;兰某和唐某负责接送刀头货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8日,兰某伙同李某甲、唐某、李某乙、张某某在新泰市禹村镇南峪村,雇佣李某丙、毛某某、赵某某等人使用浓盐酸194.1吨、浓硝酸96.3吨配置“王水”溶解旧刀头提取金刚石并置换铜。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丙(已判刑)明知李某甲等人非法利用“王水”溶解旧刀头提取金刚石而提供刀头货源。产生的废液利用渗坑、裂缝全部渗入地下,造成环境污染。现场排放的废液为使用硝酸进行钝化产生的废酸液,为有毒物质。新泰市环保局于2013年11月28日接群众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于当日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对李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0日,兰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1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李某违法所得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兰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新泰市禹村镇南峪村村委会证明、禹村镇人民政府证明、环保局移送材料、水质监测结果报告、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金存款单等。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兰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兰某以“系从犯;本案情节轻微,积极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关于上诉人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兰某系本案利用废旧刀头提炼金刚石业务的五个合伙人之一,与其他合伙人各有分工,约定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情节轻微,积极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李某甲等人所从事的提炼金刚石业务,现场排放的废液为使用硝酸进行钝化产生的废酸液,为有毒物质,废液利用渗坑、裂缝全部渗入地下,造成环境污染,且已不可修复、还原,犯罪情节严重,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兰某具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生审 判 员 刘启瑞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