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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李X之父),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XX公司XX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辩护人谷焕萍,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于2014年5月下旬,在XX厂修车厂配件厂的男更衣室内掰开被害人何XX的更衣柜,盗走何XX更衣柜内的人民币237元;于2014年5月下旬在XX厂修车厂配件厂的男更衣室内盗走被害人盛XX柜内的人民币700元;在2014年6月中旬在XX厂修车厂配件厂的男更衣室内盗走被害人唐X柜内的人民币400元;在2014年6月下旬在XX厂修车厂配件厂的男更衣室内盗走被害人韩X柜内的人民币400元。以上四起盗窃行为共计盗窃人民币1737元。公诉机关以书证有户籍证明、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何XX、盛XX、唐X、韩X的陈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一张、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李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X初次犯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返赃,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4年5月下旬,在XX厂修车厂配件厂的男更衣室内掰开被害人何XX的更衣柜,盗走何XX更衣柜内的人民币237元;于2014年5月下旬在XX厂修车厂配件厂的男更衣室内盗走被害人盛XX柜内的人民币700元;在2014年6月中旬在XX厂修车厂配件厂的男更衣室内盗走被害人唐X柜内的人民币400元;在2014年6月下旬在XX厂修车厂配件厂的男更衣室内盗走被害人韩X柜内的人民币400元。以上四起盗窃行为共计盗窃人民币173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X返赃情况。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X已全部返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XX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我下班准备换衣服的时候发现我的衣柜门开了,我打开柜子一看,发现我的衣服被人翻动了,因为我之前在衣服兜里放了一个200元,一个37元,放在两个兜里的,我记得特别清楚,我就赶紧看这两兜里的钱,发现两个兜里的钱都没了”。2.被害人盛XX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下晚班准备回家的时候,烟突然抽完了,我想出去买盒烟,我钱包里原本就又720元钱,但是等我买烟的时候我发现就只剩下20元了,7张100元的不见了,第二天我就和我们段长说了”。3.被害人唐X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上午11点的时候,我在办公室休息,这时候一个工友给我打电话,说我的更衣柜有点问题,让我去更衣室看看,我就去了,到了发现我的更衣室让人拽开了,锁头的所别都被拽弯了,然后我就检查一下更衣柜的财物丢了400多元钱”。4.被害人韩X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17点左右我的柜子被盗了,是车辆厂配件厂男更衣室162号更衣柜内,被盗400元现金,被盗的四百元钱放在更衣柜工作服上衣右侧口袋,我的柜子普通的锁头”。(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第一次是2014年5月下旬,具体日期我记不住了,那天我下午到工厂的时候还没有多少人,我去更衣室换衣服,发现148号柜子下面的柜门有点变形了,露出来一条缝,我就用手把柜门给掰开了,掰开了之后我看到里面放着衣服裤子,我当时就想看看衣服里面有什么,就把里面的衣服兜给翻出来了,兜里有200多元钱,我当时看更衣室就我自己一个人我就把这200元揣我兜里了,然后又翻另一个兜,里面有几十元零钱,具体多少我也记不住了,我把那点零钱也揣我兜里了,然后我就把衣服又放回那个柜子了。第二次也是5月份,是第一次之后没几天的事情,具体日期我记不住了,第二次我是下午偷的,下午我准备下班回到更衣室换衣服,看见有一个柜子没有锁门,当时更衣室就我自己我就把那个柜子打开了,里面放着意见工作服,我摸了一下工作服,发现工作服里有一个钱包,我就把钱包给拿出来了,钱包里面有720元钱,我当时把700元拿走了,剩下20我没动,拿完钱我就把钱包又放回衣服里了。第三次是2014年6月中旬,是个周六,因为当天我加班,那天我来的早,在更衣室里换衣服,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工厂里人特别少,我换完衣服以后就随手找了一个柜子给掰开了,那个柜子里面好像有一条裤子,裤子里面有400多元钱,我当时把这400多元钱都给拿走了,我偷完钱之后把裤子扔回柜子然后就把柜子给虚掩关上了。第四次是第三次之后的第二天要不就是第三天的事情,那天中午我吃完饭后去工厂去的走啊,更衣室里没有人,我又找了一个柜子把柜子门给掰开了,里面有一件工作服,工作服兜里有400元钱,是4张100面额的,我就把这400元偷走了,然后我就把柜子门虚掩上了,我平时上网、抽烟兜里没钱就想弄点钱花”。(四)视听资料音像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李X后对其进行审讯的过程。(五)其他证据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李X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处罚。李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X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际宏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盖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满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