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田某甲,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7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在银川打工时认识,2012年3月21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生长女田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不回家生活,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田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田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女田某乙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离不离都行,女儿这三年都是我抚养的,原告应当付我抚养费,共同财产应归我所有。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土地温棚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在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华西村承包温棚一座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照片六张,欲证明原、被告在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华西村承包的温棚及所建房屋的现状。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3月21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12年生长女田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5月份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4年5月16日原告田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2月25日原告田某甲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华西村彩钢房屋二间、承包经营的温棚一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田某甲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田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田某乙并自愿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亦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女儿三年的抚养费6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被告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酌情部分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田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田某甲自行负担;被告李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田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华西村彩钢房屋二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所承包的温棚一座由被告李某某继续承包经营;四、原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啟哲审 判 员 马占山人民陪审员 陈利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阿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