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自动到祁东县公安局太和堂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又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11月开始,为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某1、陈某某2、王某某2(均已判刑)纠集在一起,分工合作,被告人陈某某1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某2负责开车,王某某2负责掉包,王某某负责捡包,于2012年2-4月先后六次共骗取他人现金41,25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2012年2月27日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祁东县太和堂镇勾龙村马路上行走,同案犯陈某某2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载同案犯陈某某1、王某某2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李某某身后停车。停车后,同案犯王某某2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下车,同案犯王某某2快步从李某某身边经过并故意丢下一叠钞票,被告人王某某快步上前将钞票捡起并到李某某跟前假装要与她分钱。几分钟后,同案犯王某某2返回,对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声称自己丢了公司的钱,问她们两人是否看见,被告人王某某便谎称钱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捡到(跑了),同案犯王某某2就要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向其公司老板作证,说钱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捡去,并许诺给她们每人300元的酬劳费。随后同案犯王某某2叫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上了同案犯陈某某2所开前来接应的比亚迪轿车。尔后,为引诱李某某回家拿钱出来,被告人王某某假装“回家”,将自己所有的钱财拿出来,证明自己没有捡钱。李某某当即上当,表示愿意到家中将自己家里的钱拿出来。于是,同案犯陈某某1、陈某某2等四人将李某某带到她家边附近,让她回家拿钱,同案犯陈某某1下车尾随李某某,在附近观察动静。几分钟后,李某某从家中拿出11700元钱和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上了比亚迪轿车。同案犯王某某2接过李某某的钱和金耳环、金戒指,递给了同案犯陈某某1。同案犯王某某2问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两人,谁会说普通话,会说普通话的去见他公司老板。被告人王某某就说自己会讲普通话,李某某说不会讲普通话,于是,同案犯王某某2就要被告人王某某去见他公司老板,要李某某在马路的一偏僻处下车并在此等候,被告人一伙随即开车逃走。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某1、陈某某2、王某某2采用上述方式,还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在祁东县官家嘴镇大源镇附近诈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1200元;2012年2月24日在官家嘴镇泉井村附近诈骗被害人肖某某现金1500元;2012年2月24日上午在黄土铺镇黄邵路五四小学附近诈骗被害人伍某某现金5600元;2012年4月16日在太和堂镇三口湾村附近诈骗被害人黄某某2现金8750元。2012年4月29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2在太和堂镇半山桥村马路上行走时,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某1、陈某某2、王某某2又以上述方式骗取其钱财。被告人一伙将李某某2喊上车,骗了李某某22500元钱。被告人一伙要李某某2再回家拿存折取钱时,刘某某发觉其母亲李某某2受骗,即喊来附近的群众,将同案犯陈某某1抓获并报警。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某2、王某某2接到同案犯陈某某1的电话后,驾车逃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9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某系自动投案。2、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某某2从12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同案犯陈某某1;被害人伍某某从12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犯陈某某1、被害人黄某某、肖某某、李某某2分别从12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同案犯陈某某2、王某某2及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从12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同案犯陈某某1及被告人王某某。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同案犯陈某某1用于作案的手机一台。4、首饰发票,证明被骗首饰耳环价值368元、戒指价值408元。5、车辆信息,证明同案犯陈某某1、陈某某2用于作案的车辆信息。6、取款记录,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因被骗而在官家嘴邮政银行取款5000元。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9日12时许,有人骗他母亲李某某2回家拿存折取钱,被他识破,他和村民抓获了其中一骗子。8、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明证人刘某某识破其母亲李某某2被骗的骗局后,打电话要他在路上拦截骗子的车辆。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7日6时许,他在祁东县太和堂镇勾龙村马路上行走时,遭遇三男一女,被他们骗取了11700元钱和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10、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19日,在祁东县官家嘴镇大源镇附近,她被三男一女骗取现金11200元。1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4日,在官家嘴镇泉井村附近,他被三男一女骗取现金1500元。12、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4日上午,在黄土铺镇黄邵路五四小学附近,她被三男一女骗取现金5600元。13、被害人黄某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6日,在太和堂镇三口湾村附近,她被三男一女骗取现金8750元。14、被害人李某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29日12时许,他在祁东县太和堂镇半山桥村马路上行走时,遭遇三男一女,被他们骗取了2500元钱;他们要她再回家拿存折取钱时,她回家时,他儿子刘某某发觉并识破了骗局。15、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1、陈某某2、王某某2的供述,其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1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某1、陈某某2、王某某2被判刑的情况及相关案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没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分工合作,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缴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经祁东县司法局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期罗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