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中彬,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甲,未提供居民身份证号码,居民。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中彬和被告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我和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且被告经常无端怀疑我,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春节后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9月12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且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