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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28日生,住址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韩某甲。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因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无法正常沟通,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甲。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无法正常沟通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实。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平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不长,但已育有一女孩,说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吵闹,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感情,增进交流与沟通,加深理解与关怀,共同为孩子营造温馨和睦的生活环境,使其能够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和好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新审 判 员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郑如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