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XX诉孟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孟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刘XX被告孟X原告刘XX与被告孟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生育一名女孩孟XX(2010年2月9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感情已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原告抚育。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提交到法庭证据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孟X及孟XX身份信息;证据三、原告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经原告申请,本院收集证据如下:孟X舅舅鲁长文及新中村委会主任温强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孟X及家人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无联系。被告孟X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纳;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被告舅舅及村主任温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生育一名女孩孟XX(2010年2月9日生),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后被告孟X于2013年全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多年不予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信,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刘XX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孟XX在原告处,应由原告暂时抚育;婚后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认定,故本案不予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孟X离婚;二、婚生女孩孟XX(2010年2月9日生)暂时随原告刘XX生活,有原告抚育;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伟东审 判 员 张立彬人民陪审员 黄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忠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