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9日生。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因两人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于2010年离家长达半年之久,2011年被告回家春节期间又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的行为已伤害了原告,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且被告在外打工聚少离多,长期分居,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