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城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1056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1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刘某,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母亲),女,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海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某家办满月,原告在他家后厨打工,每天50元,中午干活时,刘某家放鞭炮,个别鞭炮掉在原告头上爆炸,导致原告耳鸣,耳膜出血,听力下降、失眠、做恶梦,住院治疗8天,花费4785.1元,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732.26元。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家办满月,找的是一条龙服务,鞭炮掉在原告身边响的,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可以与原告协商,协商不成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某家给孩子办满月请客,雇佣一条龙服务人员操办酒席,原告受雇于一条龙服务。中午时,被告家燃放鞭炮,原告出来取柴火,有部分鞭炮落在原告身旁,将原告炸伤。当日,原告感觉耳部不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五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爆震性耳聋”,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808.1元,住院期间三级护理,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另查,原告受雇于一条龙服务,按照实际工作天数领取报酬,有活时按日工资50元计算,没活时无收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在家中燃放鞭炮,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天50元过高,因其在一条龙服务务工,按实际工作天数领取工资,并非每天都能得到50元的劳务报酬,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可根据其户籍情况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根据相关规定,应为医护人员护理,护理费已列入住院费用之中,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要求过高,应以其入院出院实际支出费用16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24.2元,扣除已付2000元,再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3824.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海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丽娜附:张某经济损失明细:1、医疗费4808.1元;2、误工费506.1元(36.15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4、交通费160元,合计:5824.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