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诉武汉汉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熊兰英、丁汉桥、丁汉江、熊莉琳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武汉汉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熊兰英,丁汉桥,丁汉江,熊莉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2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雄楚大道938号。负责人:XX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宁,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汉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太山村。法定代表人:熊兰英。被申请人: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琦。被申请人:熊兰英。被申请人:丁汉桥。被申请人:丁汉江。被申请人:熊莉琳。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汉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熊兰英、丁汉桥、丁汉江、熊莉琳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武汉汉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熊兰英、丁汉桥、丁汉江、熊莉琳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六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755,206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以其自有资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汉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熊兰英、丁汉桥、丁汉江、熊莉琳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755,206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