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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学侬诉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及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侬,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侬,男,生于1941年1月4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任雷,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三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4118-4。法定代表人李祖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龙泉大道3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79854-0。法定代表人陈贤敏,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苏台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07075315-5。执行事务合伙人,男,董某。原审第三人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苏台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08490065-4。法定代表人孔某,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云荣,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原告张学侬诉原审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及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已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鄂东宝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张学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侬的委托代理人任雷、邵璐、被上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梅、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云松、原审第三人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原系原告张学侬于2005年5月25日设立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工商注册号为420802000000249。早在2001年即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2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占地面积8004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标明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2013年5月20日原告张学侬与董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张学侬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权,含土地和房屋75%的股权转让给董某,原告张学侬仅保留持有西部地块、房屋的25%的股权,董某支付给原告张学侬600万元。同日董某与孔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称: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设立于2013年5月,由董某独资经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802000000249,法定代表人董某。占地面积呈东西向共8000余平方米(划拨)、房屋2000余平方米。东西部各约4000平方米,西部交由孔某经营,董某仅保留东部地块,其余股权连同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企业法人经营权,由董某一并转让给孔某。孔某向董某支付600万元作为转让对价。同年5月30日原告张学侬办理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个人独资企业的注销登记。同年5月31日原告张学侬与董某达成了合伙协议并于同日注册了合伙企业,名称仍然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注册号420802000131587。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双方共同出资额50万元,董某出资37.5万元,张学侬出资12.5万元。董某系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交还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加盖的印章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2013年11月20日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所申请的土地获规划设计许可。后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地块进行了收储,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转让)委托书。2014年1月25日,被告报请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批准,向荆门市大桥联合养殖场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决定将上述地块进行挂牌出让。2014年1月27日,被告对外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即荆东土挂(2014)2号。挂牌时间自2014年2月7日至2月24日。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竞买申请。2014年2月24日,被告依照程序向第三人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下达竞买资格确认书,2月26日第三人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以590万元摘牌成交。后被告将此信息进行了公示。2014年3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面积3766平方米,出让年限40年。2014年11月11日原告张学侬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挂牌出让原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土地使用权(荆东土挂(2014)2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法院撤销荆东土挂(2014)2号土地的成交行政行为,责令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该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作为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的出让人,其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经政府的批准,对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其法定的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本案中被告出让的荆东土挂(2014)2号宗地,系划拨的国有土地,该宗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均标明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被告在决定对外公开挂牌前,虽然事实上是第三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向被告提交的交还土地的申请,也是其向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各种证件,并由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收储后向被告委托,被告经政府批准后,决定对该宗土地予以收回并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进行了挂牌出让行为。但由于企业的名称、单位的印章具有公示性,且第三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企业名称、印章名称与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名称均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作为被告和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宗土地只要不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且依法在收回土地的过程中依法对权利人进行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应视为该宗土地并无其他瑕疵,符合挂牌出让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进行收储和挂牌出让行为过程中未尽到审查职责、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通过竞买申请,后依法摘牌成交,且已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已实际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荆东土挂(2014)2号土地的成交行政行为,责令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张学侬系原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其独资企业注销后,所剩的净资产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本案原告张学侬认为涉案的土地与房屋虽转让但仍然还有其个人部分,其认为被告的挂牌出让的财产与其个人有关因而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张学侬依法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而被告及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荆东土挂(2014)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张学侬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挂牌出让原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土地使用权荆东土挂(2014)2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法院撤销荆东土挂(2014)2号土地的成交行政行为,责令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学侬负担。上诉人张学侬上诉称:1、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人主体不适格。(1)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在本案中分为“独资场”和“普通合伙场”,无论是“独资场”还是“普通合伙场”的资产处理,没有上诉人的同意或授权,资产处理行为都是无效的。本案中,“独资场”由上诉人张学侬一人出资,设立于2005年5月25日,工商注册号为:420802000000249,注销于2013年5月30日。“普通合伙场”设立于2013年5月31日,由张学侬与董某共同出资,董某为执行合伙人,工商注册号为:420202000131587。对于“独资场”的资产,上诉人享有排他性的全部产权;对于“普通合伙场”的资产,张学侬、董某共享有共同处分权。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申请土地出让,并没有张学侬的同意。被上诉人依他人申请,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处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了侵权。(2)被上诉人从时间上就能区分作为“普通合伙场”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对于“独资场”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土地,是没有权利申请土地交回的。“独资场”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已于2013年5月30日注销,而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申请土地出让的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所以,被上诉人应该能明显区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是以“普通合伙场”作为土地出让的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虽都是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但是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登记是2001年,土地使用权证显示的登记是2006年3月29日,所以,从时间上,很容易区分涉案的土地、房屋应该都是作为“独资场”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所有,作为“普通合伙场”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是没有权利申请土地转让的。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失当。(1)2013年5月20日张学侬与董某签订的《协议书》,张学侬为出让人,同日,董某与孔某也签订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书》,董某为出让人。张学侬与董某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因为张学侬作为独资企业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出资人,有权处分其资产。而董某与孔某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董某作为“普通合伙场”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合伙人,无权单独处分,处分需要征得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未认定董某与孔某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作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的执行合伙人,有权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属适用法律失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挂牌出让原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土地使用权荆东土挂(2014)2号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荆东土挂(2014)2号土地的成交行政行为,并责令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负担。被上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挂牌出让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表参诉意见称,2013年11月7日,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向被上诉人提交交还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后我公司依法对相关的土地进行了收储。我公司收储后,由被上诉人对所收储的土地进行了挂牌出让,原审第三人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摘牌成交。被上诉人的整个挂牌出让过程,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发表参诉意见称,我公司是通过被上诉人的土地挂牌出让行为,依法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未向本院提交述辩意见。上诉人张学侬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该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3、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性质、注册资本及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企业名称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学侬,注册号为420802000000249;5、荆国用(2006)第01021402334号土地使用权复印件,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使用面积为8004平方米(划拨),发证机关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6、荆房籍第CDJ2006012165、CDJ201200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信息,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05115、10008227号,无共有人,房屋分别坐落:苏台一组、月亮湖北路59号,登记时间:2006年11月13日、2012年2月27日,房屋面积合计3156.45平方米;7、企业注销信息,证明荆门市大桥联合养殖场于2013年5月30日注销,注销机关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第三组证据:8、公告,证明被告2014年1月27日发布的挂牌出让公告,宗地编号为荆东土挂(2014)2号,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部分土地3766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以590万元起价拍卖;9、公示,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公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部分土地3766平方米挂牌出让成交,受让单位为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10、供地结果信息,证明受让成交价为580.4691万元,土地用途为住宿餐饮用地,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被上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并非张学侬;2、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企业合法存在;3、交还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证明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自愿提出申请交还土地;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转让)委托书,证明2013年12月26日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土地委托给被告挂牌出让;5、东宝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证明该宗土地通过规划设计;6、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证明荆东土挂(2014)2号宗地挂牌出让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7、挂牌出让系列资料,证明挂牌出让该宗土地的行为程序合法。挂牌出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荆门市东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具备土地储备经营的资格;3、董某2013年5月20日与孔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董某早在2013年5月20日就与孔某签订了关于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股权及资产转让的合同,之后发生的一系列的民事和行政行为都是在此基础上发生的,也体现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和董某的真实意思;4、关于交还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证实(1)在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与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收储协议之前,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就已向被告申请交还国有土地,收储协议仅仅是因政策需要而使其合法化的行为;(2)不论是收储协议还是被告挂牌行为均是基于土地权属人即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申请而发生的,体现了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真实意思表示。5、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在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与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收储协议之前,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6、国有土地收储补偿协议,证实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依据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申请与其签订收储补偿协议,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付出合理对价即345.65万元;7、荆发(2007)7号文件,证实荆门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过土地收储环节;8、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与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9、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挂牌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该养殖场有权处分属于自己名下的资产;10、原告与董某签订的《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及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证实(1)原告已将原个人独资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75%的股权转让给董某,并以此与董某达成合伙协议,注册了普通合伙性质的企业;(2)普通合伙性质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与原个人独资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具有关联性和连续性。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5月20日董某与原告张学侬签订的《协议书》,即证实原告张学侬已将原个人独资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75%的股权(含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董某,原告张学侬仅保留持有西部地块、房屋的25%的股权,董某支付原告张学侬600万元的事实。原审第三人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被上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以出让人身份挂牌出让本案所争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接受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的挂牌出让。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收储,是被上诉人接受委托,进行挂牌出让的前提。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受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发布挂牌出让公告的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而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签订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此时,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才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收储。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还没有把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收储的前提下,就接受委托进行挂牌出让,属程序违法。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通过竞买申请,后依法摘牌成交,且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其名下,其已实际取得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被上诉人挂牌出让的过程中,原审第三人荆门市英皇酒店有限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荆东土挂(2014)2号土地的成交行政行为,责令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向被上诉人申请自愿交还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本院认为,向被上诉人申请交还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人是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且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所登记的也是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申请人与权利人是一致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时间上就能区分作为“普通合伙场”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对于“独资场”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的土地,是没有权利申请土地交还的。本院认为,无论是后设立的作为“普通合伙场”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还是先设立的作为“独资场”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二者的印章都是一致的。被上诉人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理由相信,提出申请时的作为“普通合伙场”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就是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作为“独资场”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上诉人称,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在本案中分为“独资场”和“普通合伙场”,无论是“独资场”还是“普通合伙场”的资产处理,没有上诉人的同意或授权,资产处理行为都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并非上诉人本人,有权提出交还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只能是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董某与孔某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董某与孔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系民事纠纷,上诉人若认为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为执行合伙人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有权申请交还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属适用法律失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只是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理由相信,提出交还申请时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登记的权利人是一致的,对于董某为执行合伙人的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普通合伙),是否有权申请交还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没有作出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鄂东宝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挂牌出让荆门市大桥联合良种养殖场土地使用权荆东土挂(2014)2号的行政行为违法。三、驳回上诉人张学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 锟审 判 员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