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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徐维才诉黑龙江省美康农产品溯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才,黑龙江省美康农产品溯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徐维才。个体业主,住通河县。被告黑龙江省美康农产品溯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通河县通河镇向阳街。法定代表人梁乃成,职务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徐维才与被告黑龙江省美康农产品溯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具体履行地点不能确定,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有纠纷向通河县人民法院解决。根据此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通河县人民法院,应遵从双方约定。确定本案本院具有管辖权,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黑龙江诚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