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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38号原告任某甲,男,1983年7月31日生,汉族。被告席某某,女,1981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6年1月24日经乐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21日生儿子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5月原、被告再次吵架,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不与原告见面,连春节、中秋节也不在一起过,更不照看孩子,不尽一个母亲的义务。原告实在不愿再过这种夫妻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常吵架,我们还有一个月就分居三年了,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但原告说我不照看孩子不是事实,我一直很疼爱孩子,在我离家之前,孩子一直由我照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2012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依法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十三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脚蹬三轮车一辆、咖啡桌一套(一桌两椅)、联邦椅一套、大镜子一个、暖瓶两把、茶盘两个、枕头三对、个人衣物一宗,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津G-VU8**的吉利金刚轿车一辆、电脑一台,共同债务有2010年9月1日借席红岐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有一子,但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将近三年,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任某乙”生于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任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其由原告抚养,本院本着不改变孩子长期居住环境有利于成长的原则,认为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因被告席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5%的比例计算孩子抚养费,即每年2970.5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2025年5月22日)。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陪嫁物品,被子十三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脚蹬三轮车一辆、咖啡桌一套(一桌两椅)、联邦椅一套、大镜子一个、暖瓶两把、茶盘两个、枕头三对、个人衣物一宗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任某甲于2010年9月1日借席红岐2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原、被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10月2日支取现金1万元给付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存取款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就此款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吉利金刚轿车一辆、电脑一台,因原、被告对其现有价值均未举证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2015年抚养费1485元,自2016年起,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970.5元,直至婚生子“任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十三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脚蹬三轮车一辆、咖啡桌一套(一桌两椅)、联邦椅一套、大镜子一个、暖瓶两把、茶盘两个、枕头三对、个人衣物一宗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四、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代理审判员  刘晓蓓人民陪审员  陈保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玉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