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平与被执行人赵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平,赵文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00087号申请执行人:陆平,男,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文静,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陆平诉赵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9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赵文静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处罚预告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来本院。2015年3月3号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冻结了赵文静建行小行储蓄所的一银行账户。2015年5月27日,双方前来本院谈话调解,被执行人赵文静已给付1700元,剩余55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5月28日给付2500,剩余3000元6、7、8月份各1000元还清,申请人知道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雨民初字第96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徐正松执行员 孙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