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进钳、彭润、余彩虾、黄保钼、黄保深、黄宝圳诉高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钳,彭润,余彩虾,黄保钼,黄保深,黄宝圳,高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93号原告黄进钳,男,汉族。原告彭润,女,汉族。原告余彩虾,女,汉族。原告黄保钼,男,汉族。原告黄保深,男,汉族。原告黄宝圳,男,汉族。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余彩虾,女,汉族。系以上三原告的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国红,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进钳、彭润、余彩虾、黄保钼、黄保深、黄宝圳诉被告高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钳、彭润、余彩虾、黄保钼、黄保深、黄宝圳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赞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红缺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1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在超出交强险部分1229911.11元由被告高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614955.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司仅承担50%。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称受害者事故前从事建材销售,但未见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或营业执照,原告也未提交受害者事故前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单、居住证或流动人口信息等,因此受害者黄荣镇不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两项要件,死亡赔偿金应依其户籍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黄进钳73岁零2月,彭润68岁零4月,黄保钼8岁零7月,黄保深6岁零3月,黄宝圳4岁零3月,均为农村户籍,且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343.5元/年÷12个月×140个月)+(8343.5元/年÷12个月×1个月÷2)+(8343.5元/年÷12个月×25个月÷2)】.4、受害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和审判实践,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0元内酌情。并且我司作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5、根据审判实践,受害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人数一般按3人一周计算,且原告未提交与主张的交通费时间路途相吻合的发票,根据原告居住在广东省陆丰的实际,每人来回交通费约在300元内,应在1000元内酌情支持。6、受害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3人一周计算,原告未提交受害者家属收入情况证明,建议按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7、受害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亦未提交相关票据,无证据显示有该项损失发生,请求予以驳回。8、事故受损车辆经我司定损,损失金额为40000元整,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定损,未通知我司参与,程序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9、本案为侵权之诉,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包括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9时58分许,黄荣镇驾驶粤LA54**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惠州市小金往龙门县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6K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高国红驾驶的赣C27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01**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黄荣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6日作出441322(2014)第NA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国红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荣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彩虾对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4)第NA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5)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1、责令博罗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接本结论书后,博罗交警大队依法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书面报支队备案。2015年2月17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441322(重)认字(2014)第NA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荣镇、高国红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粤LA54**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经博罗县交警大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3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69项,价格为人民币:39597.00元;2、修理项目34项,价格为人民币:12070.0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1项+2项)为人民币:51667.00元;3、车载物品项,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元;4、建筑物或设施等项,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元。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壹仟陆佰陆拾柒元整(¥51667.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500元。赣C27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高国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并未对本事故进行理赔。另查明:死者黄荣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11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某某镇的档口从事水泥、建材贩卖工作,有固定收入,期间与原告余彩虾、黄保钼、黄保深、黄宝圳居住在该档口上面的第四层。原告黄保钼于2012年9月入读惠州市惠城区某某学校,现就读于三年级;原告黄保深于2013年9月入读惠州市惠城区某某学校,现就读于一年级;原告黄宝圳于2014年9月入读某某幼儿园。原告黄进钳系黄荣镇的父亲;原告彭润系黄荣镇的母亲;原告余彩虾系黄荣镇的妻子;原告黄保钼、黄保深、黄宝圳系黄荣镇的儿子,均系黄荣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黄荣镇需要扶养的人有:父亲黄进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彭润,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黄保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黄保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黄宝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荣镇共八兄弟姐妹。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重)认字(2014)第NA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赣C27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高国红所承担部分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赣C27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国红赔偿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黄荣镇自2011年11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某某镇的档口从事水泥、建材贩卖工作,有固定收入,期间与原告余彩虾、黄保钼、黄保深、黄宝圳居住在该档口上面的第四层。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之“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规定,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关于住宿费问题:原告请求住宿费306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住宿费票据,但鉴于黄荣镇系陆丰人,其家属从陆丰到博罗处理死者后事确有住宿费的发生,且黄荣镇于2014年12月20日因本交通事故在博罗死亡,于2015年2月1日在陆丰市永安殡仪馆火化,故本院酌情按3人7天并按每人每天340元的标准计算,即7140元(340元/人/天×3人×7天)。关于亲属处理死者后事误工费问题:原告亲属处理死者后事误工费11781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按3人7天并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2100元(100元/人/天×3人×7天)。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为85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处理死者后事确有交通费的发生,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黄保钼、黄保深、黄宝圳虽为农村户口,但黄保钼、黄保深、黄宝圳跟随黄荣镇在城镇生活、读书,因此,原告请求黄保钼、黄保深、黄宝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黄进钳为7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彭润为6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黄保钼为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0年;黄保深为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黄宝圳为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为38244.28元(8343.5元/年×1年÷8人×2人+24105.6元/年×1年÷2人×3人)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且直至黄保深不再需要被扶养时(即12年后)才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因此,前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89267.2元(24105.6元/年×12年);12年后只有黄宝圳仍需要被扶养,即24105.6元(24105.6元/年×(14-12)年÷2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3372.8元(289267.2元+24105.6元)。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3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直至庭审结束前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该份结论书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车辆损失51667元以及评估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1146426.3元(详见附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034426.3元(1146426.3元-11200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500000元(详见附表),被告高国红赔偿原告17213.15元(详见附表)。被告高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赣C27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黄进钳、彭润、余彩虾、黄保钼、黄保深、黄宝圳的损失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赣C27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黄进钳、彭润、余彩虾、黄保钼、黄保深、黄宝圳的损失500000元。三、被告高国红应赔偿原告黄进钳、彭润、余彩虾、黄保钼、黄保深、黄宝圳的损失17213.15元以上判项,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4元(全额缓交),由原告负担488元,被告高国红负担25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碧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即高国红)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5197425000313487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313372.8156686.410、丧葬费29672.514836.2511、交通费3000150012、住宿费7140357013、护理费14、误工费2100105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08500017、财产损失51667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8870.3515963.15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25001250合计1146426.311200050000017213.15(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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