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平、周钲皓,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5年5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