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8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委托代理人:罗志宏,巴中市巴州区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宏、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3月在玉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生长子罗某甲;又于2003年12月生次子罗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且对原告不信任,就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1年5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2年4月份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又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告与被告关系并未改善,自法庭审核案结束,原告继续外出务工,在外地没有与家人联系过,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更无正常夫妻关系及经济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再次诉讼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两个,由原、被告各负责抚养一个,并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原告享有份额自愿赠与婚生子。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原告在与我同居和补办结婚登记后,未收到女方任何动产财产,不动产房产是我父母的遗产,一间穿逗结构店房,无共同财产。原告外出务工与他人发生关系,两个小孩由我抚养到10多岁,有债务8万多元。我希望原告回来一起将孩子抚养成年。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必须一交性给俩孩子抚养费25万元,债务由原告承担,我方可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3月在原巴中市巴州区玉山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原告于2000年9月生于长子罗某甲,现在读初二;于2003年12月生于次子罗某乙,现在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其夫妻关系尚可。自2007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6月后原告在外务工至今。原告于2011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巴州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2012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巴州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尔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称有共同债务:在蒋朝礼处借现金4800元、在冯明诗处借现金30000元、在罗思芬处借现金50000元,原告对该债务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近7年,且经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原、被告生育有二子,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告对有共同债务予以否认,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次子罗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其抚养费;婚生长子罗某甲由被罗某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其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