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通化市九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抚松县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通化市九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抚松县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保字第42号申请人通化市九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敬海,经理。被申请人抚松县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杨仁军,系经理。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被申请人在通化市九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订购并施工水泥预制桩,施工完毕到现在一直未给付施工款及预制桩款,现申请人欲提起诉讼,为保证案件审理后能顺利执行,现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房产予以保全,保全价值38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所有权人为黄敬海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抚松县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新天地购物中心四楼409商铺面积38平方米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敬海,座落于通化市新光路/2-4-1,建筑面积92.12平方米,房权证吉房权证通字第S130X**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滕春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