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谭光明、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镇抚北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XX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耀,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光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新市镇新联村左家组。法定代表人谭星,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攸县城关镇永佳七里吴耀南私房。负责人周海良。委托代理人丁黎,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泺希,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与被告谭光明、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远贸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耀、被告谭光明、强远贸易公司法定代理人谭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黎和彭泺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3时,在沪昆高速湖南段1014公里+200米处,谭光明驾驶的牌照号为湘B784**的车辆追尾原告司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组,造成原告车辆及车辆所载的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高速交警醴潭大队的事故认定,谭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7929元,包括:1、原告车辆所载的四辆商品车的换件费、维修费共计30100元;2、上述商品车中的三辆车的贬值损失43309元,贬值鉴定费4500元。谭光明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谭光明、强远贸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3150元(75929元×7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谭光明辩称,被告谭光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强远贸易公司辩称,谭光明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强远贸易公司,被告强远贸易公司不收取谭光明的管理费用,该车的盈利和亏损都由谭光明负责,被告强远贸易公司只负责给谭光明出具正式的运输发票,因此,被告强远贸易公司不用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30100元认可,谭光明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损失,再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额,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谭光明的人口信息查询,拟证明驾驶人被告谭光明的主体资格;证据3、机动车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系牌照号为湘B784**的车辆的所有人;证据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各一份,拟证明牌照号为湘B784**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承担事故相应的责任;证据6、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而损失30100元;证据7、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运输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为43329元,贬损鉴定费4500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谭光明对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强远贸易公司对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对证据1、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对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的鉴定意见书及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发票,但原告要求该项赔偿在我国法律上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强远贸易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强远贸易公司的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谭光明认为当时买保险保险公司也未说明,而被告强远贸易公司则认为牌照号为湘B784**的车辆只是挂靠在强远贸易公司,保险也是谭光明购买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真实,虽被告谭光明提出未告知该条款,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条款予以认定。被告谭光明、强远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3时30分,谭光明驾驶车牌号为湘B784**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014KM+200M处,追尾原告司机周兴奎驾驶的车牌号为赣F937**(蒙EA9**挂)重型半挂车组,导致谭光明轻微受伤,两车及前车车载货物(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醴潭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3151122014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周兴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载受损的四辆商品车进行维修定损,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受损商品车的换件费用合计19413.7元,修理费合计11085元,残值作价398.7元。综上,原告因维修换件产生的损失30100元,后原告委托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中受损的三辆商品车进行贬值鉴定,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五菱之光等LZW6388F等3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为43329元。为此,原告支付了4500元的车辆评估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谭光明、强远贸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3150元(75929元×7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车牌号为湘B784**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谭光明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湘B784**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1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醴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载货物受损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车辆受损而发生的修理费。本案中,原、被告对车载的四辆商品车的维修费、换件费合计30100元予以确认,且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定。除此之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三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如何认定,是否应予支持;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因法律上的恢复原状,其内涵是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现在车载的商品车经过维修后恢复了应有状况并能正常行驶,使用价值并未改变,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的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车牌号湘B784**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谭光明与被告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谭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周兴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谭光明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车牌号湘B784**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基础上,原告的损失尚有19670元【(30100-2000)×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攸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6719.5元(19670元×85%),余下损失2950.5元(19670元×15%)由被告谭光明与被告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18719.5元;二、被告谭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2950.5元;三、被告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谭光明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谭光明、株洲市强远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81元,由原告江西省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8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艳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