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国俊、周罗琴与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俊,周罗琴,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周国俊。原告周罗琴。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琦昊,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北环西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姚富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国俊、周罗琴诉被告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俊、周罗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琦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俊、周罗琴诉称,2012年7月12日、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库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金水华都1幢甲单元803室商品房及1幢39号车库,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上述商品房,但是被告2013年7月29日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仅仅支付违约金2210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违约金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剩余违约金309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德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已对有关违约金进行了结算并已经履行,原告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已经取得竣工备案手续,双方进行违约金的结算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已经高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结算的协议并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国俊、周罗琴与被告华德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7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库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周国俊、周罗琴购买华德公司开发的金水华都小区1#甲单元803号房和1#39号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00.63平方米,每平方米6757.43元,房屋总金额为680000元,车库建筑面积11.39平方米,每平方米4980元,车库总金额为56722元;交付期限、交付条件、交付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商品房和车库交付买受人,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经有关政府部门办妥竣工备案手续;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以下方式处理: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归还全部款项,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金水华都小区1#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736722元。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商品房交付手续并结算了房款,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1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违约金30942元,被告不同意,后经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局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流转会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房地产市场的主导主体,对其设定并提供的合同应当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才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虽然原、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但是此时上述房屋不具备竣工备案手续,应按约定给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被告实际违约90日,应当按照合同以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即53044元(736722元×0.08%×90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102元,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0942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对有关违约金进行了结算并已经履行,原告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原、被告在房屋交付时虽然进行了违约金的结算,但原告并未明确放弃追索被告剩余违约金的权利,且原告诉讼中并没有主张撤销结算协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国俊、周罗琴违约金人民币3094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7元,由被告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7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