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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徐显锋、周桂凤、徐磊、吕静静、徐显军、齐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徐显锋,周桂凤,徐磊,吕静静,徐显军,齐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5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法定代表人尹兆禄,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民,男,1962年3月8日出生,住青州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员工。身份证号:。被告徐显锋,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周桂凤,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徐磊,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吕静静,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州市,系被告徐磊之妻,身份证号码:。被告徐显军,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齐美玲,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州市,系被告徐显军之妻,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徐显锋、周桂凤、徐磊、吕静静、徐显军、齐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博、沈建民,被告徐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显锋、周桂凤、徐磊、吕静静、齐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称,被告徐显锋、徐磊、徐显军及其配偶周桂凤、吕静静、齐美玲组成联保小组,徐显锋于2013年10月14日在我行贷款3万元,在偿还我行本金11141.75元、利息2961.47元后,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徐磊、徐显军及其配偶亦未承担联保责任。为此,诉来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徐显锋及其配偶周桂凤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8858.25元,利息1996.33元,共计20854.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待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期间产生利息另外计算);被告徐磊、徐显军及其配偶吕静静、齐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显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显锋、周桂凤、徐磊、吕静静、齐美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徐显锋、徐磊、徐显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及其配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限内,在单笔借款60000元的范围内,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80000元,六被告可以多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为该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0月14日,被告徐显锋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为被告徐显锋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徐显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贷出后,2014年5月14日偿还本金4837.52元;2014年6月14日偿还本金4901.38元;2014年7月14日偿还本金402.8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5元;2014年10月13日偿还本金10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分八笔偿还利息2961.47元。自2014年7月14日起出现逾期,此后被告徐显锋未按照合同约定逐期偿还本息。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徐显锋尚应偿还借款本金18858.25元,利息1996.33元。同时查明,被告周桂凤、徐磊、吕静静、徐显军、齐美玲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材料、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徐显锋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徐显锋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回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磊、吕静静、徐显军、齐美玲亦应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徐显军主张的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显锋与被告周桂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笔借款被告周桂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显锋、周桂凤、徐磊、吕静静、齐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显锋、周桂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8858.25元、利息1996.33元(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二、被告徐磊、吕静静、徐显军、齐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磊、吕静静、徐显军、齐美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显锋、周桂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徐显锋、周桂凤、徐磊、吕静静、徐显军、齐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