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假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怕七贩卖毒品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怕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假字第23号罪犯李怕七,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澜沧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了(2011)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怕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怕七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2月11日,罪犯李怕七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李怕七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3)普中刑执字第620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5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怕七共减刑1年零7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假字第23号假释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怕七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怕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怕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1)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2011年2月11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至2015年3月31日,已执行4年零6个月,减刑1年零7个月,尚未执行1年零11个月。罪犯李怕七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经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委托罪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澜沧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李怕七假释后,家属接纳度高,监管条件较好,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生活基本有着落,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普中刑执字第620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576号刑事裁定和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怕七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罪犯李怕七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澜沧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李怕七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怕七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际履行2000元。此事实有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怕七在服刑改造期间,虽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社区矫正机构也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条件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罪犯李怕七入狱前有吸毒史,所犯罪行为贩卖毒品罪,犯罪手段为零星贩毒、以贩养吸,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怕七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