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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朱海龙与张祝强、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龙,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张祝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朱海龙,男,1985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闫各庄镇。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祝强,男,1980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原告: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马头营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朱海龙与被告张祝强、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张祝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龙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祝强驾驶被告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875**号重型货车,沿荒佃庄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子道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南侧路边沟内,造成重型自卸货车翻车、车辆损坏,张祝强及乘车人王振凯、原告朱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祝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87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乘座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协商不成,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朱海龙经济损失共计409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祝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祝强驾驶的冀B87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被告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核赔。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法医鉴定休息治疗期过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张祝强驾驶冀B875**重型自卸货车,沿荒佃庄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子道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南侧路边沟内,造成重型自卸货车翻车、车辆损坏,张祝强及乘车人王振凯、原告朱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祝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海龙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8月12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海龙伤情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朱海龙受伤前系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129.45元计算。原告朱海龙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1068元。原告朱海龙受伤住院期间由朱金龙护理。护理人员朱金龙系唐山海港福兴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129.45元计算。护理人员朱金龙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906.15元。原告朱海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76.5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1068元,护理费906.15元,司法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410.67元。被告张祝强驾驶的冀B875**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人,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祝强驾驶冀B875**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南侧路边沟内,造成重型自卸货车翻车、车辆损坏,张祝强及乘车人王振凯、原告朱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祝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祝强驾驶的冀B875**号车车主系被告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对于原告朱海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9410.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4元,由原告朱海龙负担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